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74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智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則安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ROCS」商標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蘇則安於100年12月27日某時起」更正為「蘇則安於101年3月18日某時起」。
㈡、證據欄補充如下:匯出匯款申請書乙紙(見偵卷第20頁)、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影本共3頁,見偵卷第21至23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處罰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若係由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實施本條之行為,其情形已為該二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餘地,故始增訂「他人所為之」等文字;復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參照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職是之故,前揭處罰條文之可罰性範圍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 胡瑞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販賣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自101年
3月18日至101年5月10日止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持續進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仿冒「CROCS」商標鞋壹雙,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與胡瑞華所共同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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