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 李欽 和相對人 張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本院101年度勞執字第65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得對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以因非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為限,其餘之人不得任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號、84年台抗字第43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人 李欽和 不是立創公司之負責人,也非接受委託授權前往調解勞資糾紛,因相對人張秀枝來電告知已達退休資格,並告知沒有人代為處理,本人不諳勞退資格規定,誤以為勞保局退休等同公司退休,輕率前往處理,也未查明詢問,即一口答應,簽字同意支付金額費用,本人自以為身為負責人之弟弟也認為相對人退休資格毫無異議,應可請到相關款項並幫公司解決可能產生之無謂糾紛,但事後發現問題重重,爭議點頗多,公司不能隨便破例同意,堅持公司負責人要親自與相對人協調談退休各項問題,但相對人張秀枝因有人簽字,所以不願再度協商。本人李欽和因一時不察,把事情搞到進退兩難,為此多次致電調解委員會及親往勞工局說明,並告知相關人員,當日協商大家知道我不是負責人也沒有委託書,並也有核對身份證,是否可讓雙方再談一次,因此大家都可獲得圓滿的結果,只要情理法站得住多談一次並不會損害雙方之權益,但事與願違,本人懇求法院不要對立創公司作出強制執行,因一切完全是個人所為,如波及無關的公司,在不景氣的當下,將對商譽及財務造成難以意料的傷害。
(二)另外相對人張秀枝也事後明瞭,回心轉意,同意在鄉鎮調解委員會舉行協商會談,所以再度請求法院不要對立創公司作出強制執行,讓雙方以和諧的方式解決此爭端。
三、相對人則具狀主張:原裁定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憑,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本件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係聲請人張秀枝與相對人立創企業有限公司之間,惟抗告人李欽和並非本件裁定當事人,故不具有抗告資格,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抗告人李欽和指摘爭執之事項,無非係屬實體事項,並非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所應審究與所得審究者,故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李欽和非屬因本件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況且,相對人主張其與立創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議爭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本件勞資爭議事件,於同日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退休金新台幣855,000元整,勞資雙方同意分4期匯款給付(郵局: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資方應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給付新台幣255,000元整;於民國10
1年11月30日給付新台幣200,000元整;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給付新台幣200,000元整;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給付新台幣200,000元整。資方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給付。資方依約給付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件爭議提起任何請求或追訴。」,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惟立創企業有限公司未依據前開調解內容之履行債務,據此,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惟本件聲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因涉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其主張自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靜琪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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