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冬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冬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2.5MG/DL,經換算呼氣之酒測值為1.16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083號被告 龐冬祥 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冬祥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1時40分許,在其上揭居所內飲酒後,於同日8時23分許,其酒意仍未退散之際,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中線逆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意圖超越前車,復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而跨越該處道路中線逆向行駛,繼而撞擊對向來車即 呂彥蓉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而皆受有身體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龐冬祥經送醫(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治,由該醫院對龐冬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232.5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龐冬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彥蓉、證人 蕭士煒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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