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5、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南投縣○○鄉○○路○段○○○號1樓鈺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鈺餘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丙○○為鈺餘公司登記負責人,二人共同經營鈺餘公司,提供個人曳引車及半拖車所有人登記營業(即所謂靠行),並受託保管靠行司機之車籍資料,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二人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人乙○○購買所有,信託登記靠行於鈺餘公司名下,並委由其二人保管該車之車籍證件,本應善盡保管車輛證件之責,且無擅自處分之權限,詎其二人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保管乙○○上開車輛車籍證件之機會,未徵得乙○○之同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向附表所示之貸款公司設定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而借款供己運用,違背其等所負保管車籍資料之任務。嗣因甲○○及丙○○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貸款未按期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國際租賃公司)、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茂豐租賃公司)繳納,而遭各該租賃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占有拍賣乙○○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8年3月18日中監
投字第0980004102號函檢送3J-942號、866-HA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共24紙,聯邦國際租賃(股)公司98年6月1日(98)聯邦租管字第052號函檢送鈺餘交通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相關資料1份。
㈣告訴人乙○○提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票據明細表及和解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⑴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⑵法定刑罰金部分: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均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已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多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丙○○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渠等共同經營鈺餘交通公司,收取費用接受他人車輛靠行,理應善盡保管靠行車輛車籍資料之職責,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向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公司設定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而借款供己周轉使用,雖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貸款均已清償而塗銷登記,然編號四、五所示之貸款均未償還,而由告訴人乙○○以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清償茂豐租賃公司,始塗銷編號五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及以350,000元與聯邦國際租賃公司和解,始取回編號四之車輛,而受有上開高額損失,情節非輕,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甲○○為鈺餘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件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宣告刑部分,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案,於95年8月15日發佈通緝後,直至97年9月2日始為警緝獲,有本案偵查卷可按。是被告等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㈤末按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欠週,聽從其配偶即被告甲○○之指示,致罹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貸款公司│貸款日期│貸款金額│備註││││││(新台幣)││├──┼────┼────────┼────────┼──────┼────────┤│一│3J-942號│太設企業股份有限│90年5月15日至92│1,254,000元│業於91年7月4日清││││公司臺中分公司│年6月15日││償並塗銷登記│├──┼────┼────────┼────────┼──────┼────────┤│二│3J-942號│太設企業股份有限│91年7月4日至93年│1,483,200元│業於92年7月23日││││公司臺中分公司│9月15日││清償並塗銷登記│├──┼────┼────────┼────────┼──────┼────────┤│三│3J-942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2年7月25日至99│1,656,000元│業於93年8月23日││││股份有限公司│年7月26日││清償並塗銷登記│├──┼────┼────────┼────────┼──────┼────────┤│四│3J-942號│聯邦國際租賃股份│93年9月1日至96年│連同車牌號碼│於95年2月23日由││││有限公司│6月8日│TI-460號營業│債權人接管,嗣告││││││大貨車、車牌│訴人乙○○以350,││││││號碼IV-946號│000元與聯邦國際││││││營業大貨車兼│租賃公司和解,始││││││曳引車,共貸│取回車輛││││││得5,040,000│││││││元││├──┼────┼────────┼────────┼──────┼────────┤│五│866-HA號│茂豐租賃股份有限│93年1月30日至95│2,700,000元│由告訴人乙○○以││││公司臺中分公司│年4月5日││1,700,000元清償│││││││茂豐租賃公司後,│││││││始於93年11月30日│││││││塗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