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紹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林紹騰仍不知戒除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1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圓通路交岔路口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發覺林紹騰為毒品管制人口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紹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紹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5日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林紹騰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9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徹底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