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邱敏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邱敏玲於民國106年1月8日下午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立志街
160號前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 吳國興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同向右後方行駛,見被告陳邱敏玲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右轉,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受右足大拇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踝、右膝與右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邱敏玲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吳國興於107年4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