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妙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妙玲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往東方向路旁停車格起駛,欲迴車往該路段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看清來往車輛,即逕行橫越道路迴車往該路段西行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張永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未及閃避,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因此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右側大腿趾、右側髖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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