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盈方輔佐人即被告胞弟丁大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盈方於民國106年3月7日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行 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三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行標誌所示方向行駛並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號誌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蔡怡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曾美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建國路三段待轉區起駛欲穿越該路口,被告見狀不及閃避,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翻覆,告訴人機車並因而碰撞曾美棋機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曾美棋則受有大腿內側淤清之傷害(曾美棋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0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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