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平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高雄市○○區○○○街○○號路邊起駛並逕由該處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戴蘭梅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河一街東向西行駛至上址,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