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毅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859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月3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度│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有期徒刑肆│106月10│本院106年│106年12│本院106年│107年1│臺灣臺南地│││第二│月,如易科│月11日│度簡字第38│月18日│度簡字第38│月3日│方檢察署10│││級毒│罰金,以新││59號││59號││7年度執字│││品罪│臺幣壹仟元││││││第1011號(││││折算壹日。││││││執行中)│├──┼──┼─────┼────┼─────┼────┼─────┼────┼─────┤│2│施用│有期徒刑叁│106年12│本院107年│107年3│本院107年│107年4│臺灣臺南地│││第二│月,如易科│月11日│度簡字第71│月14日│度簡字第71│月10日│方檢察署10│││級毒│罰金,以新││9號││9號││7年度執字│││品罪│臺幣壹仟元││││││第4784號(││││折算壹日。││││││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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