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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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告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 被告 曾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和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籐公司)於民國10
5年8月5日邀同被告黃金枝、曾英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105年8月9日動用該貸款,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9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約定本金及累計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6計算(目前合計利率為百分之7.361),被告如因違約情事而喪失期限利益,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貸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貸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和籐公司自106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一次清償,並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借款2,155,7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金枝、曾英明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和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請求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2,155,726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361%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
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暨回執、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95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和籐公司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被告黃金枝、曾英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兩造前開借貸及保證之約定,被告和籐公司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金枝、曾英明自應與被告和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3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