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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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郁伶
選任辯護人陳玉芬律師
被告 陳人煌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人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 褚瑞煙 於民國113年10月間,因點擊網路廣告,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慧茹 」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楊慧茹」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褚瑞煙施用詐術,佯稱「可下載『鴻景APP』儲值金額操作股票」云云,致褚瑞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113年12月9日至114年2月10日,陸續面交現金予假冒為專員之上開集團取款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2萬餘元。 嗣褚瑞煙 發覺遭詐騙,即於114年2月10日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詎上開集團再對褚瑞煙施用詐術,且由不詳成員假冒為客服人員,向褚瑞煙佯稱「你的銀行帳戶有誤,需交148萬8210元保證金來解開帳戶」云云,要求褚瑞煙再交付款項,經褚瑞煙假意配合後,與對方相約於114年2月1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懷得門市面交,惟嗣後更改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東華門市。陳郁伶、陳人煌則於114年2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郁伶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陳人煌擔任「觀察手」(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及車手有無依指示丟包贓款),2人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郁伶於114年2月13日18時56分許,持事先自行列印之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至上開統一超商東華門市,與褚瑞煙面交取款,待陳郁伶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已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收據專用章等偽造印文,且填載金額「148萬8210元」、辦理人「陳郁伶」、日期「114年2月13日」等文字,並勾選現金欄位),欲藉此取信褚瑞煙並為收款(係警方提供之148萬8210元餌鈔),足以生損害於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褚瑞煙對交易對象真實性之判斷,惟旋遭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在旁監控之陳人煌亦同遭查獲而未能得逞,嗣經警在陳郁伶、陳人煌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瑞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人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7至201頁,本院卷第19至21、59、229、253頁)。另被告陳郁伶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僅坦言客觀事實部分,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人煌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暨告訴人褚瑞煙於警詢時所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59至63頁)。此外,尚有114年2月13日18時39、50分許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同日18時45分許警方跟監照片1張、被告2人遭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34張、查獲扣案物照片2張、告訴人所提供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拍攝「陳郁伶」工作證照片1張、歷次「取款車手」出示之工作證與交付之收據照片12張(見偵卷第91至100、107至109、119至120頁),以及被告2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79、83至87頁),暨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憑。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陳郁伶之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進行勘驗,勘驗結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33至223頁)。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上開犯罪之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人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並供稱因從事觀察手僅5天,尚未達結算之1週時間,故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可證其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陳人煌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陳人煌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承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觀察手,遂行集團犯罪計畫中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及通報現場周遭有無異常、車手如何處置取得款項等情形之犯罪參與情節,皆非居於集團之核心要角或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並欲利用現金收取後逐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告訴人已於日前發覺受騙,與警方配合查緝,始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再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告陳人煌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以及被告2人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陳郁伶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陳人煌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目前緩刑當中,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2人所涉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犯罪保有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一併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時分別扣得被告2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2人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受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觀察監控所使用之物,有上開2支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3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9頁);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即偽造之工作證、已使用之收據,係被告陳郁伶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及交付予告訴人,欲藉此取信告訴人之物。以上扣案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即未使用之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公文印文,格式與上開編號3之已使用收據相同,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陳郁伶至超商列印而取得,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已使用、未使用之偽造收據上所蓋用「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收訖專用章與收據專用章印文,雖屬偽造之印文,但因前開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是就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因本案犯行未達既遂,亦無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且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當認被告2人於本案中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末查,本案查獲時尚扣得被告陳郁伶所攜帶之現金1萬2400元、被告陳人煌所攜帶之現金2500元與名片刀1組,被告2人均稱與本案無涉,就扣案現金部分,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屬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配合警方交付予被告陳郁伶之餌鈔148萬8210元,經扣案後業已發還,有被告陳郁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記載可參(見偵卷第79頁),此部分如有真鈔在內,而屬洗錢之財物,然因性質上屬警方偵辦案件過程所使用,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SAMSUNGGALAXYS10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已使用「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填寫辦理人、日期、金額)
4
偽造之未使用「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