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上訴人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提出之上訴狀,同時敘明上訴理由謂:「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共計十項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業經自白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另上訴人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謂:「被告雖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惟其業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手槍來源及去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即第一審,下同)不察,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重刑,被告為此不服,提出上訴,請准為減輕其刑之判決」云云。上訴人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謂:「本案承辦警員、檢察官刻意誤導被告自白得減輕其刑,而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原審辯護人亦未充分協助被告防禦,形同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原審逕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告並未販賣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僅係受何○○請託,將之轉交予李○○(應為李○甲之誤),充其量僅係幫忙友人介紹及轉交,並不知悉槍彈交易之事,又何○○、李○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且其內容有相異之處,另本案並無法證明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即為被告居間轉交之物品」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查第一審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非法販賣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非法販賣子彈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復具體說明上訴人自白及證人李○甲、蔡○○之證述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依據之理由,且敘明上訴人、何○○、李○甲就本案犯罪時間部分陳述不一之取捨採擇理由,對於上訴人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一事,並不符合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之要件,更論析明確,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何○○(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同時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必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共同販賣制式手槍及子彈,既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客觀上自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第一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或不當。綜上,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泛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復空言翻稱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第一審辯護人未充分協助防禦、證人李○甲等人之證述不得作為論罪依據、無法證明扣案槍彈為其居間轉交者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未明定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明上訴之理由,則凡第一審之判決已上訴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嗣該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以防濫行上訴,但第二審之訴訟架構,仍採覆審制,並未同步改為事後審,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門檻不應太高,以免過度限制被告之上訴權。雖該修正條文所指「具體理由」之內容,未見明文,但由該條文之原草案「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修正為現行之條文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足見所稱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以就原判決為具體主張有所違法或不當,形式上觀之,有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為已足。至該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具體理由,經實質審理結果,縱認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如此方符我國憲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旨趣。查,依上訴人及其第一審指定辯護人前揭上訴理由狀所載,已明確指出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指查獲共犯何○○),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指摘第一審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所不當等情,而原判決僅以第一審已就上訴人上開自白等情如何不符合前揭減輕其刑規定,已予說明,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除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尚須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倘雖有被告以外之他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關係人等)供出上開違禁物之來源或去向,惟調(偵)查人員並未由該他人之供述,而係因被告翔實供出該違禁物之來源、去向或相關涉案者之具體事證,或經調(偵)查人員綜合包括被告及該相關人等所供述全部情資,因而查獲有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被告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本件原審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主要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於翌日(即二十二日)供出其槍、彈來源即何○○共同販賣本件槍、彈之犯行前,已經關係人即證人蔡○○於同年月十五日指認何○○涉及本案,因認警方於拘提上訴人到案並加以詢問前,業依證人蔡○○之指證內容,獲悉何○○涉及本件販賣槍、彈罪嫌,是上訴人警詢時之供述,並非警方因而查獲何○○之原因(見第一審判決理由參、二)。然何○○是否於證人蔡○○陳述其涉及本案後,即因蔡○○之陳述而為警方查獲等情,依據卷內資料,此部分事實尚屬不明;又依何○○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被拘提到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問:另據關係人蔡○○及犯嫌謝○○於筆錄中供稱,該把制式槍彈係其二人前往台北縣○○鄉〈改制前〉時,經你向其詢問有無管道可販售該槍械,所以謝○○才會替你聯絡李○甲是否要購買槍械,經李○甲同意以十五萬元購買該槍械,達成此次槍械買賣之交易,是否有此事?)(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警方似係綜合上訴人及關係人蔡○○所供述之情資而查獲何○○,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是否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要件,並非無疑。是核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從形式上觀察,已非單純無憑而請求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不無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且原判決以前揭理由敘明上訴人如何不符合前開條例減免其刑規定,而認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等情,已涉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未依卷內既存之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乃原審未經審理,逕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因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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