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612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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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61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612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勤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勤忠分別於(一)、民國100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及於(二)、民國100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80,133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5612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勤忠│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134530││7月19日起│││││元│││││├──┼───┼─────┼──────┼──────┼───────┤│002│新臺幣│林勤忠│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45603││8月19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勤忠│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新台幣│││134530││8月20日起││壹仟元│││元│││││├──┼───┼─────┼──────┼──────┼───────┤│002│新臺幣│林勤忠│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新台幣│││45603││9月20日起││壹仟元│││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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