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748號原告 程尚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一定所屬關係,請原告補正提出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具備一定所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委任狀。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欄紀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1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20303號」,可認原告欲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1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20303號裁決書。惟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則另記載「請求撤銷對吊扣原告630-KGS重型機車牌照2年之處分」,經查該吊扣機車牌照之處分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20304號裁決書之處分內容,是否指原告一併請求撤銷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請原告具狀陳明之,如原告欲一併請求撤銷,請另補正追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處長「 李忠台 」為被告代表人。
四、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