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恩犯以下各罪:
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事實
一、蔡承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大麻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施用後將影響協調性及判斷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3月4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並抽大麻電子菸之方式而施用愷他命及大麻(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方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再於同年月6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5號地下1層之「萬豪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上址居所。
㈡嗣於同日7時32分許,行經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及長春路口
時,其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承恩因飲酒及服用毒品後,其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長春路交岔路口之紅燈,適有 吳俊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葉品賢 ,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蔡承恩因煞避不及,致撞擊吳俊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吳俊廷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葉品賢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㈢詎蔡承恩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對吳
俊廷、葉品賢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猶仍繼續駕車沿林森北路右轉南京東路往西方向行駛而逃離現場。
㈣復於同日7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重慶北路2段、南京
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承恩因前揭飲酒及服用毒品後,認知、專注及行為反應能力下降,竟疏未注意,適有 王緒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京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蔡承恩因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王緒華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致王緒華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初期照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王緒華提出告訴)。詎蔡承恩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對王緒華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當場棄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35分許,對蔡承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且經蔡承恩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經吳俊廷、葉品賢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承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8頁、第135至136頁,偵緝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0至61頁、第63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21「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㈡又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
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按上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吳俊廷、葉品賢受傷,乃
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2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按上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及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因駕駛疏於注意,致他人受傷,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駛汽車離去,罔顧他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品賢、被害人王緒華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偵緝字卷第35頁);併參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臨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告訴人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第163至164頁)。2告訴人葉品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至36頁、第163至164頁)。3被害人王緒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7至40頁、第163至164頁,偵緝字卷第13至15頁)。4111年3月6日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職務報告及地圖(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95至97頁)。7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87頁)。8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9頁)。9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1頁)。10監視器、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3至59頁)。11被告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1頁)。12告訴人吳俊廷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3頁)。13告訴人葉品賢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5頁)。14被害人王緒華之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7頁)。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字卷第155頁)。1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檢體編號:15825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57頁)。17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03189690號鑑定書(見偵緝字卷第51頁)。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1頁)。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69頁)。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字卷第63頁)。21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6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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