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111年度聲沒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捲貳支(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欣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翌(15)日凌晨0時20分許,被告搭乘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大麻菸捲2支(淨重:0.6670公克、驗餘淨重:0.6605公克),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菸捲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並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銷燬二字,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大麻菸捲2支(驗餘淨重0.6605公克),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該中心109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98號卷第19、68頁),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