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哲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裁定一經確定,即生形式確定力,案件繫屬歸於消滅;而抗告係受裁定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程序。是當事人就前經抗告駁回確定之案件,重複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宏(下稱抗告人)前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1日111年度聲字第20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查。則系爭裁定之救濟程序已經終結,既經確定,抗告人復於1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抗告狀,重複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