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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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翰
林品丞
葉志明
張淵岳
湯曜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20號、111年度偵字第1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思翰、林品丞、葉志明、張淵岳、湯曜威(下合稱被告五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五人已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即告訴人李思翰、林品丞、 湯曜耀威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7至15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記弘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20號111年度偵字第11236號被告李思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 律師被告林品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志明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淵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湯曜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明、張淵岳、湯曜威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聚會,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聚會結束時,葉志明、張淵岳、湯曜威及同行3名女性友人從好樂迪KTV之7樓處搭乘電梯準備至1樓離去,嗣該電梯至4樓處開門暫停,斯時不相識之林品丞、李思翰在該4樓處進入電梯時,因林品丞與湯曜威發生口角,彼等均心生不滿,葉志明、張淵岳、湯曜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電梯至1樓處時,隨即徒手推擠林品丞,林品丞、李思翰見狀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以還手,彼等隨即在上開處所大廳相互推擠、互毆,李思翰復持刀械刺入湯曜威之腹部及胸口,林品丞受有右顳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李思翰受有右前腹壁擦傷瘀紅之傷害;湯曜威受有臟器外露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翰、林品丞、湯曜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李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葉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張淵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湯曜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 郭瀛璞林劭旋葉峻瑋盧星樵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林品丞、李思翰與被告葉志明、張淵岳及湯曜威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好樂迪KTV電梯門口,被告林品丞、李思翰與被告葉志明、張淵岳及湯曜威等人,因口角衝突,雙方因而發生毆打及刺擊經過之事實。7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湯曜威受有右胸3*1I/W、左下腋3*1I/W、臟器外露等傷害。8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林品丞受有右顳頭皮撕裂傷(約6CM長)、右前臂撕裂傷(約3CM長)之傷害。9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李思翰受有右前腹壁擦傷瘀紅、右前腹壁擦傷瘀紅顳頭皮撕裂傷(約6CM長)、右前臂撕裂傷(約3CM長)之傷害。10扣押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11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影像及本署勘驗報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品丞、李思翰、葉志明、張淵岳、湯曜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品丞、李思翰及被告葉志明、張淵岳、被告湯曜威就上開所涉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思翰持刀重創告訴人湯曜威,稍有差池,極易造成死亡結果,請從重論處。
三、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 林品承 、李思翰、葉志明、張淵岳、湯曜威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及被告林品丞、李思翰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經查,本件被告林品丞、李思翰、葉志明、張淵岳、湯曜威5人於現場所為之強暴行為,乃因一時口角發生互毆,係出於偶發狀況,並非事先預期或計畫,尚難認定係基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前往現場,核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告訴人湯曜威與被告林品承、李思翰夙無仇隙,僅係因偶發之口角糾紛,而發生肢體衝突,業據告訴人湯曜威及被告林品承、李思翰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陳在卷,參以告訴人湯曜威所受上開傷害之位置均非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傷勢程度亦非客觀上即有造成生命危險之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林品丞、李思翰有何殺害告訴人湯曜威生命之動機與必要,因認尚未具殺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品丞、李思翰涉有殺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林品丞、李思翰此部分罪嫌尚嫌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首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李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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