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貿犯 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3「交易明細明細」更正為「交易明細」;附表一匯款金額欄編號1「20萬元」更正為「19萬9,985元」、告訴人匯款時間欄編號2「109年11月26日16時25分許」更正為「109年11月26日0時26分許」、附表二提領金額欄編號1「4筆2萬元、1筆1萬9千元」更正為「4筆2萬元、1筆1萬9千9百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2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
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 麥拉倫 」、「法拉驢」、 陳威余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各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㈣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3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不僅侵害各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 鍾慧玲 、 黃沛芸 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5,498元(54萬9,800×1%=5,498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各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手機1支,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非其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院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關於鍾慧玲所載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起訴書關於 鄭喻文 所載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起訴書關於黃沛芸所載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95號被告林聖貿○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貿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麥拉倫」、「法拉驢」、陳威余(另併案通緝)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從事提領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81號等案件起訴)。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林聖貿受「麥拉倫」、「法拉驢」指揮,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並將款項交付予陳威余後,再由陳威余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聖貿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詐騙贓款後,交付陳威余之事實。2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3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4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5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馮淑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鍾慧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鍾慧玲,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鍾慧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5日16時47分、11月26日凌晨0時1分許20萬元、99,987元 王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鄭喻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鄭喻文,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鄭喻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6日16時25分許9萬9,999元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26日凌晨0時11分、16時19分、17時36分、17時47分、17時50分、17時57分、17時59分、18時13分3萬元、4萬8,123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黃沛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16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沛芸,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黃沛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1月25日19時52分、55分、20時6分、11分3萬元、3萬元、3萬、2萬9,98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提領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25日16時58分至17時6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9筆2萬元、1筆1萬9千元、1筆900元109年11月26日凌晨0時17至2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新生分行4筆2萬元、1筆1萬9千元109年11月26日凌晨0時48分、49分、5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商銀忠孝分行5筆2萬元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重慶店12萬元109年11月26日凌晨0時28分、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忠孝東門市2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