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姍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者,本案被告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溪北門市店內,趁店長 黃坤榮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下稱本案);㈡111年12月7日15時30許(原聲請記載為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樹溪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張宸輔 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 蜜妮 男性抗屑潔味洗髮精、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各1瓶,並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下稱前案,又前案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見本院卷附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63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查,被告雖於本案及前案,犯罪手法均相似,犯罪地點相近,然2犯行之犯罪時間可資區分,犯罪地點亦不相同(不同便利商店),應可認本案及前案為不同之數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該店店員」,更正為「該店店長」;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店長黃坤榮於同日15時許,察覺鄭明姍行跡可疑,調閱現場監視器及核對店內庫存,確認附表所示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鄭明姍供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鄭明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事後返還且賠償被害人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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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6號被告鄭明姍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溪北門市店內,趁該店店員黃坤榮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218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姍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坤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失竊商品照片2張及失竊商品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或賠償予上開店家,業據證人黃坤榮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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