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承禾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承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于承禾於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任職於 駱靖元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地下1樓之流利英語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嗣更名為 繆思 英語學苑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班主任,負責收取學費、請款支付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期間,在流利英語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板橋分校、臺北市 南京 東路分校等地,收取學費及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1,632元後,明知該等款項應儘速交付與駱靖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遲未將上開款項交與駱靖元,逕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于承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175頁、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緝卷第26至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19日新北府教社字第1070429987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流利英語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變更班名申請書、還款明細、被告書寫之還款證明書、道歉函及自白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0頁、第13頁、第15頁、第33頁、第37至4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前揭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學費及貨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流利英語學苑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班主任
一職,並負責收取學費、請款支付貨款等業務,竟未能忠於職守,接續利用業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將代收保管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尚有彌平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英語教育、月入約40,000元、需扶養同居人、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187頁),暨其身心狀況(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5月9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000594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見易緝卷第13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學費及應付貨款共計901,632元,迄今尚餘686,732元未返還與告訴人乙情,固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否認(見易緝卷第121頁),惟衡酌被告既與告訴人以700,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易緝卷第193至194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