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政緯明知國內社會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高額代價要求提供帳戶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及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該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之贓款,卻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政緯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IG(下稱IG)向告訴人 林雅婷 佯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劉政緯即於翌(29)日將該款項全數領出花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花用一空,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租借帳戶廣告而與對方連繫,對方表示要租借帳戶作為互助會使用,伊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因伊覺得對方精神狀況怪怪的,隨即向銀行掛失,取得新金融卡後發現本案帳戶內有8000元,以為是家人給的錢,就提領出來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
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6、37、38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見偵卷第8頁)在卷可稽。又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以IG向告訴人佯稱:在指定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之情,則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6頁)。另被告即於110年12月29日14時1分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花用一空之情,則經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37頁反面,審金訴卷第58頁,金訴卷第4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0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可成立不確定之故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可知如以高額代價要求提供帳戶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及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該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款項,因而認定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者允諾給付被告高額對價,是該推論已欠缺具體之事實根據。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8時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隨即於同日19時6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之情,有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且因被告掛失金融卡之故,詐騙集團未能取得告訴人於同日21時1分匯入本案帳戶之遭詐騙款項8000元,亦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倘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無在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即向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之理。是被告稱因感覺收取帳戶之對方狀態有異,遂立刻辦理金融卡掛失等語,尚非無憑。被告既以掛失金融卡之方式阻止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則詐騙集團欲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一事,是否確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即存疑義。
㈢至於被告嗣後雖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花用一空,然
被告辯稱係因誤認該款項係家人所匯款項所致。而依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之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確有不定期匯入3000元至2萬元不等款項之紀錄共15次(見審金訴卷第41頁),而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之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6日,亦各有匯入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紀錄(見偵卷第9頁),加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將所花用之80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調院偵卷第9頁),則被告稱其一時誤認該8000元為家人所匯款項,始將該款項花用一空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自無從以被告花用告訴人所匯款項一事,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者要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等語,並非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