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家弘選任辯護人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金家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家弘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邱建聞 」使用。嗣「邱建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李尊棟 、 鍾沛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提供本案帳戶,沒有協助詐欺集團去領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1911號卷第4頁反面),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證據,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消防講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需扶養外祖母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李尊棟109年7月17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挑戰薪高度娛樂廣告,李尊棟點選廣告所附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LINE暱稱「 呂唯 」之人即向李尊棟佯稱:至其介紹之網站下注遊戲可獲利云云。109年7月17日18時43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李尊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第25至27頁)。⒉告訴人李尊棟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遊戲平台畫畫截圖(同上卷第119至122頁)。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58至61頁)。2鍾沛娟於109年7月18日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輕鬆賺錢貼文,鍾沛娟瀏覽後與之聯繫,MESSENGER暱稱「Mr.駭」、「 華哥 」之人即向鍾沛娟佯稱:至資多星網站下注遊錢可獲利云云。109年7月19日21時56分許3萬元⒈告訴人鍾沛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20至24頁)。⒉告訴人鍾沛娟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3至108頁)。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58至61頁)。備註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