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5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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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0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0566號債權人 郭俊良 債務人旭昇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心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參拾萬元②貳拾萬元,及自①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②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下稱同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①300,000元、②200,000元、③400,000元之支票3紙,主張向債務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僅提出①、②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即於民國110年9月7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票據號碼BF0000000號(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即無法釋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之事實,顯未盡釋明之責,則依前揭說明,債權人關於支票金額③400,000元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