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耘(原名陳禾云、陳瑞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陳禾耘被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0、70至97、145至170所示,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認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之取款車手 金延蘅 、 馮曉慧 , 依渠 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除均坦承確有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聯繫詐欺集團內成員外,並未提及有使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作機,而依一般詐欺犯罪實務,因該等犯罪類型具集團性及組織性,故就取款車手出面提領詐欺款項時,為求順利獲取贓款以層交上級及避免遭循線查緝,常會由集團內成員配發裝有人頭SIM卡之工作機以隨時聯繫,就此以觀,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0、70至97及145至170部分雖未有取款車手金延蘅、馮曉慧與詐欺集團內成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惟上開部分既經原審判決認定為金延蘅、馮曉慧所提領,金延蘅、馮曉慧亦未表示詐欺集團成員有交付其他工作機予渠等使用,甚金延蘅即明白表示:伊均是用公機門號0000000000等語,顯見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取款車手金延蘅、馮曉慧提領詐欺款項實行犯罪期間所持用,而仍有配用待命、隨時備予取款車手及其他成員聯絡之用途,是被告自應就本件取款車手金延蘅、馮曉慧所涉之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所不當。
三、查,被告加入「萬哥」所屬詐騙集團,係負責向提供人頭帳戶者拿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者是提供人頭SIM卡,提供此等詐騙所用物品之裝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被告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內較為低層之裝備手工作,則依被告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所提供之裝備,確有供集團成員使用以向被害人施用詐騙,方願將其他集團成員同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對於與自己提供裝備無關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是被告雖有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車手之行為,按上說明,仍應有積極證據足認集團車手確有為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而以該裝備聯繫使用之行為,被告始應負共犯之責。是檢察官僅憑被告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即認其應就集團車手之所有詐騙被害人行為負共犯之責云云,並無足取。依卷內被告所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佐以集團車手 彭丞緯 、金延蘅、馮曉慧之供述,上開門號確分別為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所持用,彭丞緯所持用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為民國103年4月15日至5月14日,但該門號有通話之時間僅為103年4月15日下午4時44分至5月4日下午7時8分,金延蘅持用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為103年4月22日至5月21日,但有通話之時間僅為103年4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至5月7日下午7時2分,馮曉慧持用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為103年4月22日至5月21日,但有通話之時間僅為103年4月12日下午1時26分至5月8日上午0時23分。是自應以前揭實際通話之時間,始能認定集團車手有以被告提供之裝備作為詐騙聯繫之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69、98至144所示),被告就此應負共犯之責,至於前揭實際通話時間以外車手金延蘅所為附表一編號7至10、70至97,以及車手馮曉慧所為附表一編號145至170等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即難認與被告提供之裝備有所關連,被告就此自不應負共犯之責。至於檢察官認為上開取款車手金延蘅、馮曉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在實行犯罪期間均有配用待命、隨時備予取款聯絡之用途云云,然與上開門號實際通訊監察之結果不符,檢察官又未能積極舉證證明確有其所指,以該門號裝備待命、隨時備取聯絡之事實,自難僅憑檢察官之一己臆測,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金延蘅、馮曉慧雖未曾提及詐欺集團成員有交付其他工作機一事,此當係因本件為被告擔任裝備手之共犯行為事實,才僅就被告提供之門號裝備予以究明訊問,故即令金延蘅有檢察官所指,明白表示均是用公機門號0000000000等語,此也可能是為了究明被告之共犯事實而為之陳述,不能以此即推論金延蘅、馮曉慧所有實施取款之行為,均與被告提供之裝備有所關連。何況金延蘅、馮曉慧仍屬本件詐欺集團之共犯,則其等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仍應有補強事證,始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更遑論若真如檢察官所指,金延蘅、馮曉慧此期間內僅有上開被告提供之門號可以聯繫使用,何以其等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0、70至97、145至170所示提領詐騙款項行為時,均無該等門號裝備之使用之紀錄,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也與卷內客觀實情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奕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件:
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0、70至97、145至170)
一、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書、易1284卷一第84至114頁補充理由書)另略以:被告分別在103年4月15日前某日、103年4月22日前某日、103年4月22日前某日,均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予「千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門號分別交予旗下提款車手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作為其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內部聯繫的工作機使用,嗣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附表一編號7至10、70至97、145至170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行使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或存款至該部分所示帳戶內,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再持該等工作機聯繫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後提領詐欺贓款,認此部分被告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雖被告確為「萬哥」(即「千萬」)所屬詐騙集團裝備手,且確有提供上揭3支公機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依卷內該3支門號的通訊監察譯文與彭丞緯、金延蘅、馮曉慧之供述觀之,該等門號確遭車手彭丞緯、金延蘅與馮曉慧分別持用作為接收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何領款、持何張提款卡領款、清點測試提款卡、商量如何朋分款項所用,然自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車手彭丞緯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監聽期間為103年4月15日至5月14日,然該門號有通話的時間僅自103年4月15日下午4時44分至5月4日下午7時8分,車手金延蘅持用的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是103年4月22日至5月21日,有通話的時間僅自103年4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至5月7日下午7時2分,車手馮曉慧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監聽期間為103年4月22日至5月21日,有通話的時間僅自103年4月12日下午1時26分至5月8日上午0時23分,而被告將該等手機門號交予「萬哥」等人之具體確切時間已無從查考,自應以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為準;另詐騙集團為防查緝,不會使用自己名下的門號而是取得他人門號(即所謂人頭SIM卡)作為工作機使用,且因擔心檢警循線追查或門號因申登人暫停使用、未繳費等原因而停話或未能使用,故會常常更換工作機,上揭車手使用該等門號之時間僅1個月左右,即係此理,此等詐騙集團經營方式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所知事項,而被告所參與者既係提供裝備予其他成員,自僅能認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的時間是在車手使用其提供之門號的期間內,在此期間內,只要負責該次詐騙的提款車手尚持用被告門號,即便該次詐騙並未使用到手機通話,因該門號仍有配用待命、隨時備予車手及其他成員聯絡所用,可認被告之參與行為及主觀犯意並不因之中斷;然該公機只要一經更換,自無法再認被告仍有參與,因之若車手提領款項的時間在該3支門號有上揭車手通話「以外」的時間者(即車手金延蘅部分為附表一編號7至10、70至97,車手馮曉慧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45至170),因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門號仍經車手作為公機持有配用,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斯時該等門號尚未作為工作機使用或已遭更換,故該等部分被告並未參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