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05號抗告人 黃景華 代理人 張簡勵如 律師
林若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至102年6月經營義務人淵收飲食店好家園分店(下稱好家園分店),銷售貨物及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逃漏上開年度銷售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652萬4724元,滯納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罰鍰及滯納金共計3572萬1671元(下稱系爭欠稅),逾期未履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下稱汐止稽徵所)移送相對人執行。惟抗告人明知有上開欠稅之事實,仍將其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 黃沈 文秀,及提領勞保老年年金192萬元,並於98年至103年間陸續將300萬餘元現金存入黃沈文秀之農會帳戶,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7項及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原法院予以管收。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5年5月16日收受汐止稽徵所送達營業稅額繳款書後,旋於同年月25日至27日將其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3筆壽險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黃沈文秀,復於同年6月8日提領勞動部勞保局於同年月6日匯入其農會帳戶之老年年金192萬元;抗告人已自陳至少於98年至103年間陸續將薪資所得以現金交付予黃沈文秀,且黃沈文秀農會帳戶有300萬元可能係抗告人所交付,足證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裁定准自109年5月26日起管收抗告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提領之老年年金均用於清償好家園分店之債務及家用,現已無履行能力,非無故不履行繳納前揭稅捐之義務;系爭保單歷年保費均由黃沈文秀所繳納,保單價值準備金實為黃沈文秀所有,非屬伊之責任財產;黃沈文秀於98年至103年間存入其農會帳戶之300萬元,僅其中121萬元為伊所交付之家用,相對人未舉證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及有履行之能力,伊已向相對人承諾每月籌措1萬元繳納欠稅,並自108年5月至聲請管收前按月繳納1萬元,另於108年9月向外借款清償10萬元,伊確有履行償還系爭欠稅之誠意,原裁定未審酌有何管收之必要性,逕將伊管收,顯有不當等語。
四、按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現行條文除保留第1項規定外,其第7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但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管收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好家園分店之負責人,因滯納系爭欠稅
,由汐止稽徵所命其限期繳納未果,乃移送相對人執行;抗告人曾代表好家園分店就上開年度營業稅682萬6235元及罰鍰1023萬9354元申請復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6年1月18日復查決定追減罰鍰2元,駁回其餘復查,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6年7月27日訴願決定書駁回確定等情,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書、欠稅人財產目錄、送達證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好家園分店營業稅籍資料、裁處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尚欠金額查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104頁、第135至229頁),固堪信為真。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執行機關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係屬對義務人不利之處分,其內容自應明確,俾利義務人遵循,以符合行政明確性原則。倘其內容有所疑義而不明確時,本乎上開公平合理之原則,並兼顧執行行為須符法定程序暨義務人權益之維護等要求,自應為有利於義務人之解釋。相對人為本件管收聲請前,於108年11月25日詢問抗告人:「是否可提供擔保,分期履行本件欠稅?」,抗告人陳稱:「我每個月只賺2萬多,每個月只能繳納1萬元,如有餘裕,我會再多繳納」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2頁)。觀諸上開執行筆錄內容,行政執行官未另限期命抗告人繳清系爭欠稅或提供具體之擔保金額,當無從認定相對人於109年5月26日聲請管收抗告人前已踐行先命其提供擔保及限期履行之程序要件。
㈡又相對人於109年5月26日聲請本件管收時僅詢問抗告人:「
台端(即抗告人)應據實報告,如拒絕報告或虛偽報告,本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7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管收…台端就本筆欠稅有無清償計畫,是否願提供擔保繳納本件欠稅及罰鍰?」,抗告人答稱:「我現在只能每個月繳納1萬元,無法提供擔保辦理分期,除非我工作上有多餘的錢我才能多繳」,相對人旋諭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執行財產隱匿處分情形,已給予提供擔保及清償期間,仍不提供擔保或履行,有聲請管收必要,依同條第7項規定自109年5月26日上午9時52分起暫予留置」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6頁),亦難認相對人已限期命抗告人繳清系爭欠稅或提供具體之擔保金額。遍查卷內資料復無相對人另有踐行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而抗告人逾期不履行或不提供擔保之情事,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事由,於本件管收聲請前,未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即於訊問後逕向原法院聲請管收,自不能認係最後手段,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管收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命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即逕聲請管收抗告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認本件有相對人主張之管收原因及必要,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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