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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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聖美選任辯護人袁曉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聖美係告訴人 劉邦信 之配偶,被告為防止告訴人歸還賭債,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告訴人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及1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內壢分行,持告訴人印章盜蓋於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並據以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取款之意思表示,使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該取款憑條內容,分別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701萬1,780元,後均轉入被告之戶頭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土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取款憑條2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分別於107年1月26日、29日,持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填寫取款條及匯款單,分別將100萬元、701萬1,780元匯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授權我使用前開帳戶,且當初係因告訴人欠賭債,逼我幫他還債,我為了保護家裡及小孩才將款項轉入我的帳戶,且前開款項中,其中400萬元購於購買保險,而受益人為我與告訴人的女兒 劉睿涵 ,另100萬元用於清償我女兒房屋的貸款,另有200萬元係用來資助兒子經營火鍋店,其餘款項則作為家用。我並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7年1月26日、29日,先後持告訴人之土地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填寫取款條及匯款單,分別將100萬元、701萬1,780元匯入其所申設之前開帳戶等情,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吻合(原審訴字卷第87至98頁),復有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2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81、82、133、135頁,原審訴字卷第125至144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得以全權使用該土地銀行帳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徵諸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跟印章平常
是放在家裡,放在家裡的房間,但在何處我不清楚,平常我沒有使用該帳戶,是夫妻共有的,都是我太太在管理,如要支付款項或刷本子,也是我太太在處理,我們沒有約定被告領多少錢要告訴我等語(他卷第8頁反面、9頁,偵卷第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申辦土地銀行帳戶的目的是因為我父親賣掉一筆土地,給我3,000萬元買房子用,被告也知道,在我拿到錢後,我有去買房子,是被告跟我一起去買的,之後帳戶內剩餘700萬元至800萬元,我沒有與被告討論該餘款要如何使用,也沒有討論該筆餘款歸誰所有。又我在78年與被告結婚後,因被告沒有出去工作,所以家用都是我在支付的,從結婚後我就把我賺到的錢交給被告去運用,所以於107年與被告生活時,家用也是被告在管,我有跟被告說土地銀行帳戶內的錢可以拿去支出家用,我沒有跟被告約定好使用土地銀行帳戶的錢要事先告知,或是使用後需向我報備或記帳,除了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外,其他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放在家裡,被告可以去領帳戶內的錢,錢在家裡,夫妻兩人都可以使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7至98頁),可徵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均由被告在管理,被告得以自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使用之情陳述一致。
⒉稽之證人劉睿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與告訴人的女
兒。而從小到大都是由被告負責家裡的財務運作,告訴人之前在工作時的薪資帳戶就是交給被告管理,此次被告拿到這筆錢後,也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且這筆錢是被告可以自由運用的,因為被告有用該筆款項,先幫哥哥還一些錢,也有幫我還學貸,還幫我們買了車子,我很高興的跟爸爸講這些事情,說被告有幫我跟哥哥還前開款項,告訴人也很高興。另外,於被告提領前開800萬元款項後差不多過了1個月,告訴人想要我去勸被告幫他還賭債,當下我就有反問告訴人,該筆3,000萬元不是要給被告自行運用的嗎?當時告訴人也說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1至66頁)。
⒊審酌告訴人尚提起本件告訴,衡情無曲意迴護被告之情;另
證人劉睿涵既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且其與被告、告訴人本件紛爭無涉,理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恣意捏虛不實證詞之必要;甚者,其前開陳稱,告訴人曾將先前工作之薪資帳戶交予被告管理,且被告得自行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節,俱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吻合。此外,參諸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知該帳戶自106年3月30日申設起至本案發生之日即107年1月26日前,即有24筆之轉帳或現金提款紀錄,金額自5萬元至615萬元不等(原審訴字卷第81、82頁),而對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年7月
7日150萬元是我提領的,其餘哪些款項是我提領的我不記得,提領的金額是做何使用我都沒有印象等語,暨其前開於偵訊時所陳,不知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確切放置在何處等語以觀(原審訴字卷第94、97頁,他卷第8頁反面),亦徵該土地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所管領、使用,否則被告豈會就該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及款項使用之狀況,多無所悉;甚連存摺、印章置放於何處尚未確知,該等情狀,足資佐證告訴人前揭證稱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管領、使用;證人劉睿涵前開所陳,其曾向告訴人確認該土地銀行帳戶內之3,000萬元款項係由被告得以自行運用等節非虛,堪認告訴人確係全權授權被告得以使用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被告既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得以使用土地銀行帳戶,則其提領前開款項,核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至明。
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我的生活也需用到錢,這個錢
要怎麼用應該是由我決定,除家用以外的花費需經我決定或同意,被告沒有尊重我,沒有事先告訴我領本案的錢云云(原審訴字卷第92、93頁)。惟遑論告訴人就被告得否自行使用該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乙節,前後所陳不一;甚者,稽之告訴人於該次審理期日亦證稱:我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是不願意幫我還300萬元的賭債,所以才把帳戶內的款項領出去的陳述是實在的。我會對被告提告,是因為我就告訴人不願意拿錢幫我還賭債而感到不高興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95頁),參照證人劉睿涵前開所證稱之,告訴人尚請其去勸被告替告訴人償還賭債以觀,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不願替其償還賭債而心生不滿,是其指訴情節是否毫無誇大、渲染之虞,殊非無疑;況告訴人前開指陳,亦核與其不知曉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使用之情形相悖,而難逕信,自無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所執理由,固與本院稍有不同,惟其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所陳情節,可知告訴人授權被告可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限於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家庭支出,並非將帳戶交由被告保管即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均歸管理者即被告所有,否則告訴人豈非身無分文而未能自行運用自身之財產,且縱告訴人欲以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賭債,亦為告訴人個人之選擇,尚非被告得擅自取款之理由云云。㈡證人劉睿涵固證稱,其有詢問被告,該筆3,000萬元款項是否由被告自行運用,並經告訴人回覆係由被告使用等語,惟證人劉睿涵既與被告為至親,且為被告領取前開款項之受益者,其之證詞不無偏頗之情,而難盡信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確有全權授權被告得以使用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況本件公訴意旨係指稱被告持告訴人印章盜蓋於土地銀行取款憑條,持之行使,而以告訴人之名義領取前開款項云云,惟被告既有權使用該帳戶,復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未見告訴人於被告為前揭領款舉止前,係有終止其之授權,則被告前舉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舉,檢察官前開所指,核屬無據。再證人劉睿涵身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女兒,與其等間均具有至親關係,況以告訴人不知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置何處、就本件前所提領之多筆款項,亦不知用途,且其中尚有單筆即高達615萬元,亦未有何異議等節觀之,足以佐證,證人劉睿涵前揭所陳,其前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授權被告使用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經告訴人為肯定之回覆之情非虛,檢察官全然忽視前情,遽指證人劉睿涵之證詞有所偏頗之虞云云,要無可取。原審本於相同結論,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事實之積極證據;經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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