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蕎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蕎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蔡美蘭 」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蕎安於民國98年5月31日14時24分許,在省道台19線與前臺南縣○○鄉○○路000號旁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時,其因另案通緝中,為規避查緝,竟謊報「蔡美蘭」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蔡美蘭」之署押,表示蔡美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之交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蔡美蘭。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蔡美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告之女 黃姿菁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1件(警卷第10頁)、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影本1張(警卷第14頁)、案發時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7頁)、被告刑案照片2張(警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憑。
㈣被告謝蕎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罪。惟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
本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蔡美蘭」署押,由上開通知單之記載內容(「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已明顯表示其所簽署之「蔡美蘭」姓名係用以證明「蔡美蘭」已收受警方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並簽名確認而具有收據或證明之文書意義,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從而,本件被告所偽造者應為私文書而非準私文書,毋庸再援引刑法第220條第1項,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不知警惕依
然再犯;其因另案通緝中,為規避查緝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蔡美蘭因被告犯行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警卷第15頁)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之「蔡美蘭」署押,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一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蔡美蘭」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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