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淑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淑華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智簡上卷第44-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朱淑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美商 迪士尼 企業公司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請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達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有遠誤,然觀諸原審量刑理由,已就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一節加以審酌,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雖非初犯,然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原審智簡卷第54頁),被告於前案並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商標權人所受損害,與本案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顯然有別,依被告於本案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觀,本院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件: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華
江坤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淑華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坤錡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淑華、江坤錡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然渠 等於先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查獲後(該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竟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前案為警查獲翌日(即民國108年3月7日)起,由朱淑華向大陸地區廠商「 小姚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60至
18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復由江坤錡經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第11排店名「Unicorn」之實體商店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商品。嗣商標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委託泛亞徵信有限公司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9年4月14日以總價400元在前址之實體店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殼2個,經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員警遂於109年6月30日持搜索票前往朱淑華、江坤錡之住處,江坤錡並主動繳付犯罪所得4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朱淑華、江坤錡坦承不諱,另有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於108年11月7日、109年4月30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價報告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侵權商品照片及商標權清單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20日雄檢榮大109偵24033字第1100034480號函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殼2個存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2人自前案遭查獲後翌日(即10
8年3月7日)起至109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輸入侵害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 江坤錡前 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智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均有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為貪圖小利,於前案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隨即重操舊業而再度非法陳列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並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且達成和解(有110年5月14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2人所販賣及陳列商品之地點及價格,應不致使人誤認為真品之犯罪情節、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酌被告2人之分工係由被告朱淑華負責進貨、被告江坤錡負責經營商店與販售仿冒商品(見警卷第3至4頁、第24至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害人固陳請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已非初犯,難認有悔悟之心且顯有再犯之虞,且被告江坤錡之前科紀錄本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而本院業已將被告2人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乙節納入量刑審酌,對於被告2人之權益已有保障,故對被告2人均未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400元,係被告江坤錡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獲利,並由其主動交由警方查扣,業據被告江坤錡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江坤錡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如就被告江坤錡之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提出告訴│├──┼─────┼──────┼───────┼──────┼────┤│1│美商迪士尼│第00000000號│113年10月15日│行動電話護套│否│││企業公司│││等││├──┼─────┼──────┼───────┼──────┼────┤│2│美商迪士尼│第00000000號│113年11月15日│行動電話護套│否│││企業公司│││等││├──┼─────┼──────┼───────┼──────┼────┤│3│美商迪士尼│第00000000號│112年7月31日│行動電話護套│否│││企業公司│││等││├──┼─────┼──────┼───────┼──────┼────┤│4│美商迪士尼│第00000000號│112年10月31日│行動電話護套│否│││企業公司│││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仿冒商標「米奇」、「 米妮 」手機殼1個│侵害附表一編號1、2之商││││標權│├──┼───────────────────┼────────────┤│2│仿冒商標「小熊維尼」、「WINNIETHE│侵害附表一編號3、4之商│││POOH」手機殼1個│標權│├──┼───────────────────┼────────────┤│3│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