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鴻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子鴻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 張召賢 (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9日22時30分許,由張召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子鴻至高雄市○○區○○路○○○號「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下稱永豐餘紙廠),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召賢把風、黃子鴻翻越圍牆進入該紙廠內,徒手竊取永豐餘紙廠所有之鐵板模具8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共同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內,並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黃子鴻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上開竊案前,主動坦承前揭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永豐餘紙廠員工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張召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方對其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向警方自首並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所竊取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