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29號聲請人 林琦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華山愛德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華山愛德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八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復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華山愛德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因財團法人華山愛德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如附件對照表,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查財團法人華山愛德教育基金會之董事會,前於民國104年
1月7日召開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變更章程決議,並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然參其修正條文,僅第八條增設副董事長以協助董事長無法行使職務時代理董事長職務部分,核屬財團組織之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之不具備所為之變更,應准許變更;至其餘第四條、第三條、第十五條之變更,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涉,且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需,更未變更其組織,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需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是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