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佩蓉選任辯護人陳怡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林于筠 、林○祺(民國00年0月出生,年籍詳卷)、 翁子涵梁凱雨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4年
5月12日16時許,告訴人林○祺與梁凱雨獨自在林于筠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租屋處(下稱本件房屋)內,被告周佩蓉按壓本件房屋電鈴並佯稱係告訴人林于筠、林○祺母親之友人,告訴人林○祺一時不查,遂讓被告進入本件房屋,惟嗣告訴人林○祺發覺情況有異,遂電聯告訴人林于筠返回本件房屋,經告訴人林于筠協同翁子涵抵達本件房屋後,告訴人林于筠即要求被告離去,惟被告除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拒絕離去而持續留滯於本件房屋內,且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告訴人林○祺,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翁子涵,致告訴人林○祺受有臉挫傷及膝淺損傷之傷害,告訴人翁子涵則受有頭皮及頸挫傷,肘、前臂及腕表淺損傷,大腿小腿及踝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306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于筠、林○祺、翁子涵均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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