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名傑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上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南雅南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華興街口,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適時行走於同向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 林莉妍 ,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小腿後撕裂傷7.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名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莉妍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正偉
法官陳昭筠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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