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陳忠楠
陳郭 含笑相對人 鍾陳寶蓮 即 萬霖 雜糧行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主張其等積欠相對人之貨款並非30萬元,且抗告人陳忠楠有陸續償還中,而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等應相對人之要求所共同簽發,俟貨款償畢時返還等語。然抗告人等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審查始能判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等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