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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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22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拾伍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參張、對帳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錦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由被告吳錦松反覆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198巷6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被告吳錦松以2星、特別號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3星、4星每注70元之金額簽注,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星、3星、4星及特別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及36倍之彩金;賭客向被告吳錦松簽注後,被告吳錦松再將簽注單彙整交付「小蔡」,吳錦松每注可抽取3、4元牟利,賭客若未簽中,所繳之下注金悉歸綽號「小蔡」所有。迨於101年9月8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簽單3張及對帳單2張。
二、證據:
(一)被告吳錦松之自白。
(二)卷附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傳真機1台、簽單3張、對帳單2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願受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並應於101年11月15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新臺幣2萬元(已於101年11月9日支付完畢);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3張、對帳單2張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