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32號聲明人 潘詩韻
潘 昱淳 兼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俊豪 聲明人 陳思穎
陳思豪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淑君 法定代理人 陳志文 聲明人 唐芯
廖俊傑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美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除聲明人 潘明雄 、 潘秀梅 部分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外,其餘聲明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潘詩韻、潘俊豪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廖淑君、廖美欣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 潘昱淳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陳思穎、陳思豪、唐芯、廖俊傑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被繼承人 潘西天 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潘西天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潘詩韻、潘俊豪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廖淑君、廖美欣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潘昱淳為被繼承人之曾孫,陳思穎、陳思豪、唐芯、廖俊傑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潘西天已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潘明雄、潘秀梅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之子女 潘明開 、潘明道及配偶 潘金枝 於另案(104年度司繼字第326號案件)陳報遺產清冊,有前案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