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祖祝樂 ‧ 儒巴瓦特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4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祖祝樂‧儒巴瓦特司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被告薪水僅新台幣(下同)
2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家庭負擔甚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已就各項量刑因子具體說明,量刑亦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甚有悔意,其並無前科,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則有重大傷病證明,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受傷非輕,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家庭為中低收入戶,此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之車損,被告亦已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