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貞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3年3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至興中路與和興路、永興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視線雖因建築物阻擋而屬不良,然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該交岔路口左轉往和興路方向行駛,適有 張正義 駕駛未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由永興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正義受有左前額裂傷、左下眼袋割傷、人中裂傷、上下唇裂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而吳淑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過失傷害之行為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淑貞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同慶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26頁、第27頁)、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案發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係自動供承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可徵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取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他人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而需住院及開刀治療,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而未填補造成之損害;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就本件亦有未戴安全帽之與有過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