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劉業誠 相對人協泰水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恒輝 人相對人 鍾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