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涵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子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9時11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9時15分許」,第8、16行內關於「你」之記載,均更正為「妳」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8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再者,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為上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網站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之目的,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即在其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動態塗鴉牆上留言低鄙且粗俗文字詆毀告訴人名譽,又進而留言恐嚇要對告訴人不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此舉並無助於化解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其法治觀念顯欠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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