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權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權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權國因積欠友人鄭 耀坤 債務,經 鄭耀坤 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電話聯繫林權國碰面並催討債務,雙方不歡而散後,林權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4月4日19時30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臺語對鄭耀坤恫嚇稱:「我實在忍不住很想打死你,我說真的」、「你現在是有3個耀坤是嗎?老子只要1個人,空手就可以把你打死」、「是有人擋我叫我不要回去,不然我回去,你就被我打死,我是說真的,你不要欠砍」、「你就被我打死了,我會把你砍死沒有騙你,跟你說真的」等語,以此加害鄭耀坤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鄭耀坤,使鄭耀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於同年4月24日12時24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臺語對鄭耀坤恫嚇稱:「你是怎樣?想死是嗎?叫我陪是嗎」、「你是要死了呀」、「你是要死了呀」、「你是要死了呀」等語,以此加害鄭耀坤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鄭耀坤,使鄭耀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權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耀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電話錄音檔、錄音譯文。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犯本案恐嚇告訴人之先後各舉動,均係出於其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之緣故所為之恐嚇行為,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係侵害告訴人的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刑完畢後,於同年3月23日出監)。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前於105年2月7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前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在檢、警偵辦期間,竟仍不知自我檢討,再度以上述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2.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仍一再打電話騷擾告訴人的犯罪後態度(見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
3.因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為迫使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的前案告訴,而此部分雖有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因為向被告催討債務而引發本案)。
4.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被告107年
7月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5.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是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自陳該行動電話業已弄丟(見偵緝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而是日常生活常見的物品,若將之沒收,事實上欠缺了刑法上的重要性,故就上開物品不再諭知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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