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告 葉穗錦 被告吳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吳0君(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姚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周0蕙(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00與被告姚0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00與被告吳0君、被告姚00與被告周0蕙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00、吳0君、姚00、周0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吳00、吳0君、姚00、周0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00、吳0君、姚00、周0蕙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經查,被告吳00係民國00年0月生;被告姚00係00年0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亦曾因此接受本院少年法庭少年刑事案件之審理,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告吳00、姚00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被告吳00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吳0君;被告姚00及其法定代理人周0蕙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00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0君、被告姚00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0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00與姚00於105年8月11日向原告詐騙100萬元得手,經警方破案並移送鈞院少年法庭審理判決。又被告吳00與姚00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吳0君與周0蕙;依法應與被告吳00、姚00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10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起訴狀漏列)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00之法定代理人吳0君、被告姚00之法定代理人周0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00及姚00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1日15時許假冒司法機關,向原告詐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領現金100萬元配合辦案,並由吳00出面、姚00把風,在新北市○○區○○路○○○號(陶瓷博物館),向原告騙取100萬元得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少調字第1490號卷、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355號、第1509號卷、106年度少護執字第226號卷,有被告吳00、姚00之警詢筆錄、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原告之警詢筆錄、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網路訊息在卷可稽。而被告吳00、姚00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8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有宣示筆錄附卷可認,被告復未到場為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吳00、姚00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00及姚00既共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吳0
0、姚00應賠償其受騙之100萬元,自屬有據。又查,被告吳00、姚00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之事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00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0君應與被告吳00、被告姚00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0蕙應與被告姚00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再按數人負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00、吳0君、姚00、周0蕙4人雖對原告負同一1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185條及民法第187條規定,僅被告吳00與被告吳0君間、被告姚00與被告周0蕙間分別負有連帶給付責任,此外,被告吳00、吳0君、姚
00、周0蕙4人僅因對同一債務均負全部給付責任,而對於原告就上開債務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吳00、吳0君、姚00、周0蕙4人連帶賠償,於逾越上述範圍外之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6年5月9日送達被告姚00、周0蕙(本院卷第15頁);105年5月10日送達被告吳0
0、吳0君(本院卷第14頁)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吳00、吳0君、姚00、周0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00與被告姚00應連帶給付;暨被告吳00與被告吳0君、被告姚00與被告周0蕙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4人之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被告4人中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4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