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佐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佐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佐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 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 阿順 」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61頁背面),惟未供出「阿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是以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強制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7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337公克,應予更正》)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賴佐億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佐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多次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毒品)、9月、7月、11月、4月、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7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復興路某巷弄內之空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62公克,驗餘淨重0.337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513號),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佐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自白││├──┼───────────────┼────────────────┤│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有安│││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詮昕 科技│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被告持有之毒品1包,經檢出甲基安│││療鑑字第1060300197號)│非他命成分,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案件經判刑確定,故本案施用毒品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順」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5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怡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