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具狀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收狀,轉送本院,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收狀,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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