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0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0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案件經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另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八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或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系爭資金係其借予 葉簡麗玉 等三人供創業用,且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葉簡麗玉等人之帳戶,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同贈與」;而其於接獲再審被告通知後即如期提出說明文件,應視同已如期申報,核課期間應為五年;再審被告依事後發布之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釋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二九五八號判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之規定補稅處罰,有違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況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本案依本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從新從輕規定,無須補稅處罰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認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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