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隨即為被告申請來台居留,詎被告來台後,至原告家居住二天後,嫌原告家鄉不夠繁華拒與原告同居,隨即離家返回澳門,迄今仍拒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屢次請求,仍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簡龔金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返回居留地後,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簡龔金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為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設籍於住高雄縣○○鄉○○街○○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本國人之原告結婚,被告亦且至國內與原告同住,足見其兩造約定之住所應為高雄縣○○鄉○○街○○巷○號,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離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則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被告自八十六年起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