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福星高雄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小字第五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管理費多次請求減半收取,不得解決,大樓事實上管理支出絕大多數是公共使用部分之設施維修費,理應由產權較多之人之使用人負擔大部分之支出,故請求減半收取管理費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三、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並未以該判決違法為由,並指述違法之具體內容,其上訴狀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乙情並不爭執,其徒以上訴人未使用公共設施,理應減半酌收為由提起上訴,自難認為上訴適法,揆諸上開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蘇秋津~B法官郭錦茂~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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