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柱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傷害罪所處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柱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王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柱與 林惠鈴 為夫妻;林惠鈴為 謝金泉 、 謝余 春桂夫妻之保險業務員。王柱因其妻林惠鈴與謝金泉間電話通聯頻繁,誤會其等有曖昧關係,對謝金泉心生怨懟。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晚間,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因林惠鈴拒絕與之對話而心生不滿,復猜忌其妻與謝金泉有曖昧關係,致難忍心中怒火,遂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攜帶斜背包1只(內裝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水果刀共2把)自其住處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1段84巷,並在附近徘徊。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謝金泉與 謝余春桂 返抵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之伯峰企業有限公司。謝余春桂見王柱在公司門口行為有異,遂詢問其是否有事,王柱在向謝金泉確認其身分後,明知胸、腹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刀械刺擊該部位,極可能傷及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上開斜背包中抽出其中含刀柄長約28.8公分之水果刀1把猛刺謝金泉左胸口1刀(長約2公分、深度約4公分),謝金泉遭刺傷後,為免再遭刺殺即出手抵抗,謝余春桂在一旁亦幫助謝金泉奪刀。王柱明知其持刀刺殺謝金泉時,謝余春桂在旁絕不會坐視自會出手相助謝金泉,而王柱則另行基於傷害謝余春桂之犯意,持刀刺向謝余春桂,並繼續持刀刺殺謝金泉,而謝金泉與謝余春桂2人為能阻止王柱持續持刀攻擊,遂合力欲奪取其手持之水果刀,該把水果刀因之掉落地面,王柱復自斜背包中再度抽出另1把含刀柄長約24公分之水果刀,繼續對2人刺殺或傷害,於過程中第2把刀亦掉落於地面。謝金泉一度因遭砍傷而陷入昏迷,謝余春桂則與王柱相互拉扯而倒地。嗣謝金泉清醒後,即持路旁之掃把欲幫助謝余春桂壓制王柱。因謝余春桂於王柱行兇過程中向經過之路人大聲呼救請其報警,俟警方趕至現場,並將謝金泉、謝余春桂送醫急救,謝金泉始倖免於難。謝金泉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併多條肌腱斷裂、正中神經斷裂、深掌弓動脈受損,左前胸撕裂傷5公分,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謝余春桂則受有左手刺傷,左手拇長屈肌肌腱斷裂,雙膝擦傷等傷害,而其中左大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掌指關節屈曲0-80度、指間關節屈曲0-20度),致左手手掌一肢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且日後難以治療之重傷害。警方並於現場扣得王柱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謝金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謝余春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泉、謝余春桂之警詢證述:
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泉、謝余春桂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柱(下稱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等之警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傳聞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述時日攜帶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2把水果刀之斜背包1只,至前揭地點守候,並與告訴人謝金泉發生衝突等事實,並不否認。
㈡證人等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余春桂之證述:
⑴於104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月24日晚上9點多
,我跟我先生(指謝金泉)從外面回到公司,在公司外面看到公司門口有一個高大戴帽的男人(指被告),在摸我公司信箱,我們認為很奇怪,後來我要上階梯,那個人還沒離開,我就問被告說有什麼事嗎?我先生本來在我右邊,被告就走到我左邊,問我先生你是謝先生嗎?我先生回答說我是謝先生,被告就拿出1把刀,開始猛刺我先生胸口,我看到就趕快幫忙搶刀,我先生也在搶刀,但我先生全身都是血,好不容易刀子掉在地上,被告又拿出第2把刀,我和我先生又開始搶刀,在搶刀過程有1個泊車的路人是我認識的,我就大叫幫我報警,叫救護車,第2把刀才掉出來,我先生用腳踢走;我不認識被告,但我認為他是預謀要殺我先生,因為他在那條路來回走了3、4次; 林惠玲 是我國泰人壽的業務員,但我們不認識她先生(指被告);醫生跟我說我左手大拇指上截部份好不了,所以我左手大拇指以後不能使用等語(偵查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
⑵於105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我先生謝金
泉於104年9月24日晚上遭到被告持刀攻擊,當天我與謝金泉從外面回來,要進公司的時候,看到被告摸我公司的信箱,信箱離公司大樓的台階有4台尺,我上了台階之後,謝金泉要開門,我看到被告怎麼沒有走,我就轉身與被告面對面問他有事嗎,被告沒有回答我,而是往前靠近我們,被告說你是謝先生嗎,我先生回答說是,被告就從他的包包拿出1把刀往我先生左胸刺下去,我跟我先生很緊張就躲被告的刀,我看我先生身上都是血,那把刀掉下去之後,我又轉頭過去看,被告又拔出第2把刀,往謝金泉一直刺、一直刺,剛好有個人阿城經過,我大聲說阿城幫我叫救護車、報警,我們就一直在那邊躲刀,我就看到謝金泉全身都是血,我的身體也都是血;被告除了確認謝先生之外,並沒有講話,就直接拿刀往謝金泉的左胸刺;我跟我先生一直奪刀,後來刀子掉在地上,我的眼睛隨著刀子看向地上,因為被告在刺,所以我們的手一直動;我的左手大拇指是被刺斷肌腱、神經,現在都不能動,我受傷是當天發生的,我只知道是用刺的,不是用劃的;被告刺第1刀時,我們來不及反應,之後被告又再刺時,我及謝金泉就一直奪刀;被告從背包拿出第2把刀還是刺向謝金泉;我跟謝金泉一直要去搶被告的刀子,不能讓被告一直殺我們,在扭打過程中被告的刀子掉在地上;因為當時情形很慌亂,所以我無法確定被告第2把刀是在跟謝金泉扭打時掉在地上,還是跟我扭打時掉在地上的;我先生有暈倒在地上,之後起來把在我旁邊被告掉落在我旁邊的刀子踢開;之後我先生拿掃把打被告,並問為什麼要殺我們,我也說是誰派你來的,被告都沒有回答等語(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3頁)⒉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泉之證述:
⑴於104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持刀刺殺我的
過程就如同謝余春桂所說的一樣;被告1刀就刺向我心臟,我還好有閃,醫生說差1公分就刺進心臟等語(偵查卷第86頁反面)。
⑵於105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9月24日晚
上被告拿刀刺我心臟,想要讓我1刀斃命;當天我和我太太(指謝余春桂)從外面回來,在我們公司外面看到
1位陌生人(指被告),被告摸著我們信箱,我太太問被告說有事情嗎,被告沒有回答,被告問我說你是謝先生嗎,我說我是,被告就很突然的1刀刺過來,被告是刺我心臟位置,有刺到,當時因為太突然,我有閃,但不記得是怎麼閃的;被告仍繼續持刀攻擊,我怕我太太在旁邊有危險,我就去奪被告的刀子,在我印象中,第1把刀掉下去之後,被告又從袋子內抽出第2把刀刺過來;我左手有被劃傷,右手的無名指差點被劃掉,我的左手從第二指頭劃到手背約有30公分;我記得很清楚,被告第1刀是刺我心臟,之後因為很混亂,被告是如何劃傷我的,我就不清楚了;被告拿第2把刀砍我的時候,有位泊車的叫阿城經過,那時候我一直喊報警;在被告刺我的時候,我一直問被告為什麼要殺我,可是被告都沒有說話;在過程中我是什麼時候暈倒的,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血流很多,事後發現我的血管都斷了;我站起來時看到被告的腳邊有1把刀,我就用腳把刀子踢掉,當時被告已經跟我太太扭打在一起,我看到旁邊有掃把就拿起來打被告,但是我右手的肌腱、韌帶及靜脈血管都已經斷了,沒有力氣;被告也有攻擊我太太,被告有拿刀子刺我太太;被告第1刀刺我心臟後,我才去奪被告刀子;因為我旁邊沒有東西,我拿起掃把就往被告身上打,右手沒有力量,就換左手,但不知道打了幾下,竹子就斷了;之後我因也暈眩無法救助我太太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9頁)。
⒊證人 楊海麗 之證述:
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證稱:104年9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看見有3人扭打,我不認識被害人謝余春桂、謝金泉2人;當時我剛好將餐廳的回收物放在我餐廳門口,在馬路上見被害人是我的鄰居謝姓夫婦與被告發生扭打,我見到他們3人身上均沾有血跡,我就進餐廳內打110報案;我看到他們3人扭打時,均為徒手毆打,謝姓夫婦因擔心被告逃跑,拉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的門口,我見狀,馬上跑進餐廳內打110報案等語(偵查卷第18頁反面)。
⒋證人 黃緄城 之證述:
於104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證稱:104年9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對面發生被告持刀殺害謝金泉、謝余春桂;當時因我要幫客戶代駕自用小客車,我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準備發動自用小客車離去,看到對面謝姓夫婦與被告自大安路1段84巷17號1樓扭打出屋外,3人全身均沾有血跡,地面上1把水果刀以及1支掃把;我只見到謝余春桂與被告徒手扭打,謝金泉拿掃把打被告;之前我有看見被告在謝姓夫婦門口徘徊,來回2次左右,後來我打開車門,坐到駕駛座時,有聽到謝姓夫婦跟被告扭打的聲音,謝余春桂看到我,大叫阿城,快點報案叫警察來處理,我就換騎機車至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請警察來處理;我只看見謝金泉的手臂有很深的刀傷,至於謝余春桂有沒有受傷,我沒有注意等語(偵查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
㈢被害人謝金泉於事發後經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再轉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經診斷受有右手深部撕裂傷併多條屈肌腱斷裂、正中神經斷裂、深掌弓動脈受損、左前胸撕裂傷5公分、左手無名指撕裂傷;而謝余春桂亦送至臺大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手刺傷、左手拇指長屈肌肌腱斷裂、雙膝擦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第90頁、第91頁)。
㈣基上,依前揭㈠被告供述、㈡證人等之證述及㈢被害人謝金
泉、謝余春桂於事發後經送醫急救治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復有臺北市政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照片11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5頁)。又被告行兇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水果刀2把並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於上述時、地持刀揮刺被害人謝金泉、謝余春桂,致其等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係想要教訓謝金泉,並無殺人犯意;至於謝余春桂為何會受傷,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亦非故意傷害謝余春桂,縱謝余春桂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亦僅屬過失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因猜忌誤會其妻林惠鈴與謝金泉間有不正常之感情
關係,致對謝金泉心生怨恨;於案發當晚,被告因晚餐飲酒後林惠鈴拒絕與其談話而心生不滿,遂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水果刀2把於晚間8時30分許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謝金泉公司附近徘徊等候,及在與謝金泉及謝余春桂發生衝突後,因謝余春桂大聲呼救,經路人報警,警方趕至現場後將3人送醫,謝金泉受有右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正中神經斷裂、深掌弓動脈受損,左前胸撕裂傷,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謝余春桂則受有左手刺傷,左手拇長屈肌肌腱斷裂,雙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⑵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謝金泉,確有殺人之故意:
①刑法上之殺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害之犯意
,始足成立,而殺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等為判斷之基準,究不能單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部位、用力輕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②被告因猜忌其妻與被害人謝金泉間有曖昧關係,早對
謝金泉心生怨懟;再事發當日,更因其妻不與之對話,而難忍心中怒火,乃攜帶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水果刀2把之斜背包1只前往謝金泉公司。於抵達謝金泉公司時,先在附近徘徊守候,俟謝金泉與謝余春桂返回時,被告於確認係謝金泉本人時,即自背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刺向謝金泉之左胸,已如前述。又扣案之2把水果刀其中1把含刀柄長約28.8公分;另1把含刀柄長約24公分,2把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以之刺向人之身體,均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此有扣案之水果刀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又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擊謝金泉之左胸,造成一寬度2公分、深度4公分之傷口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2月24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轉院護理摘要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9頁)。且謝金泉於事發當日經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時神智不清、臉色蒼白,家屬說被人砍刺傷、左胸有1深刺傷,約2公分長,深度至少4公分深,另右手、右前臂有1長且深之傷口,疑有神經損傷,因家屬認識臺大醫院醫師,自行要求轉院至臺大等情,亦有該院105年4月15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8頁)。
③人之胸、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脈
等器官,甚為脆弱,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又被告於原審法院接押訊問中亦自承,確實知悉心臟為人體重要部位,遭人持刀猛刺極易導致生命危險等語(原審卷第10頁)。依前述,被告早對被害人謝金泉心有不滿,事發當日持上開鋒利之水果刀2把前往其居住處等候,於確認係本人後,即持上開刀械朝其心臟處之左胸刺去。又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謝金泉左胸,因謝金泉不及反應而遭刺中,之後謝金泉及謝余春桂2人合力奪被告手持之刀械,被告手持之水果刀因而掉落地面,被告又從背包中取出第2把水果刀再朝謝金泉揮刺等情,已如前述。復依謝金泉前揭之傷勢,是被告揮刀刺殺之次數甚多猶不罷手以觀,足見被告之殺意甚堅。
④刀刃輕者可傷人身體,重者可置人於死地,此為眾所
皆知之事。從而被告持利刃朝謝金泉心臟所在之左胸刺擊,造成深度達於4公分之傷口,下手之重, 益徵 其主觀上確有1刀致謝金泉於死之殺人故意。此外,除上開左胸口之受傷外,謝金泉仍持續遭被告持刀刺擊僅能徒手反抗等情,業據謝金泉及謝余春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復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謝金泉分別受有右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正中神經斷裂、深掌弓動脈受損,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相符。且謝金泉之左前臂至左手掌第2及第3指間有一約12公分之撕裂傷,疑似尺動脈及正中神經受損。因有左手正中神經受損情形,故如未及時送醫救治,顯有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虞;另因左手尺動脈撕裂,如未及時救治,難言無致命之可能等語,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5頁);復觀諸現場照片可見,案發現場血跡斑斑(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皆足認謝金泉所受傷勢之重並大量失血,確已達於瀕死之程度,亦可見被告下手之重,其行為確實足使人斃命。是以被告有殺害謝金泉之犯意至為明確,其所辯僅係給謝金泉教訓,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謝余春桂,確有傷害之故意:
①被告持刀攻擊謝金泉,嗣謝金泉及謝余春桂合力欲奪
刀阻擋被告之攻擊,於第1把刀掉落後,被告旋即抽出第2把刀繼續對謝金泉及謝余春桂2人攻擊,謝余春桂並曾與被告在地上扭打等情,已如前述。又謝余春桂除左手刺傷、左手拇指長屈肌肌腱斷裂,並受有雙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48頁)。就謝余春桂上開所受之傷勢,核與謝余春桂及謝金泉前揭證述打鬥過程之情節相符,足證2人所言非虛,堪以採認。又依前述,被告於確認係謝金泉本人時,即知謝余春桂在旁邊,理應知悉其持刀砍殺謝金泉時,謝余春桂絕不會在旁坐視任被告砍殺其夫謝金泉之理,定會出手相助;況被告所攜帶之2把水果刀亦非常鋒利,倘謝余春桂出手相助謝金泉,自會傷及謝余春桂,被告對此亦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再依謝余春桂前揭所受之傷勢以觀,顯非僅係被告持刀不慎劃傷所致之皮肉傷,益見被告因見謝余春桂幫助謝金泉抵抗,遂基於傷害謝余春桂故意,持刀造成謝余春桂受有前開傷勢,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不知謝余春桂為何會受傷及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亦屬諉責之詞,顯不足採。
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而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意即加重結果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判斷,係一律採用客觀標準,與確認行為人對結果發生有無主觀上預見可能,也就是類同其個人過失存否之認定尚屬有別,只須輔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判斷,進而論定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否預見便為已足。查:被害人謝余春桂受傷後,雖臺大醫院於原審時回覆「謝余春桂女士至本院就醫時見左腕撕裂傷,左手拇指無法活動,左手長拇指屈肌韌帶顯有受損。一般而言拇指之機能佔手部機能之50%,故如未及時送醫救治,顯有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虞」,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頁);復依謝余春桂提出該院104年12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知,病人(即謝余春桂)因左手刺傷,左手拇長屈肌肌腱斷裂,雙膝擦傷併左手大拇指屈肌腱沾黏及指節關節活動受限,於104年9月24日至該院急診,於104年9月25日接受肌腱修復手術,術後轉至一般病房住院,於104年9月28日出院,於門診104年10月5日、10月12日、10月19日、11月2日、11月19日、12月7日追蹤治療。目前左手大拇指屈肌腱沾黏及指節關節活動受限,需長期復健治療(原審卷第85頁);惟謝余春桂復健至今,經臺大醫院回覆「謝余春桂女士(以下簡稱謝余女士)目前左大拇指關節活動受限(掌指關節屈曲0-80度,正常0-90度;指間關節屈曲0-20度,正常0-90度),謝余女士慣用右手,但大拇指之機能約佔整個手掌之50%,故此功能障礙對日常生活功能有一定影響,且以現有醫療技術無法再有明顯之功能進步。是被告對謝余春桂有傷害之故意行為,已如前述,且謝余春桂現左手之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且日後已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
⑷至被告辯稱其並未持第2把水果刀犯案,其到一半即遭
人打暈;被告之辯護人並主張被害人謝金泉於就醫時曾主動表示要轉院,顯見案發後被害人精神狀況尚佳,其傷勢亦無致命危險云云。惟查:謝金泉、謝余春桂2人就被告突然持刀攻擊、2人如何奪刀,第1把刀掉落後,被告復自包包內取出第2把刀持續攻擊等情,已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水果刀2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曾接續持2把水果刀攻擊,已堪認定。又謝金泉係於當日晚間9時45分許,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救,並於當晚11時20分許轉出仁愛醫院至臺大醫院救治。觀諸仁愛醫院之急診病歷,其上「因家屬認識台大Dr,要求轉至台大,經聯絡,臺大表示可過去」之記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函文所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仁愛院區轉院護理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0頁、第99頁)。可見應係被害人家屬基於醫療處置之考量而要求轉院,尚難據此推論謝金泉之傷勢如何,況謝金泉所受傷勢之重,業已經臺大醫院回復如前。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⑸被告經警查獲後,員警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46分許對被
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雖為每公升0.58毫克(偵查卷第38頁),惟由被告於案發前仍可自行搭乘計程車,等候被害人等返抵案發現場,下手行刺前猶能先行確認對象是否為謝金泉等情;加以謝金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非常好,因為被告問我是否是謝先生,之後就1刀刺過來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益徵被告雖有飲酒,然其對於外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任何較諸常人顯然減退之情事,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被告持刀殺傷謝金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持刀先後多次刺擊謝金泉之行為,係出於一殺人故意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持刀傷害謝余春桂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持刀先後多次刺擊謝余春桂之行為,係出於一傷害故意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至檢察官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傷害致重傷罪法條(本院卷第214頁),故就此部分變更原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前揭㈠之部分業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
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㈠、㈡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傷害謝余春桂部分)理由:㈠撤銷之理由:
依前揭二㈤⒉⑶之②所述,現被害人謝余春桂左手手掌之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且日後已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同法普通傷害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尚嫌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傷害謝余春桂之故意,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其妻係被害人謝余春桂之保險業務員,與謝余春桂之夫謝金泉有電話往來,而猜忌其等有不正常關係,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消弭誤會,卻因其妻見被告飲酒不與之對話,竟攜帶利刃至被害人住處行兇,更因被害人謝余春桂出手相助其夫避免遭被告刺殺,被告竟持利刃對謝余春桂傷害,致造成其左手手掌之功能已嚴重減損,且日後亦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對被害人謝余春桂之身心及日後生活皆造成極嚴重之影響,及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謝余春桂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又該2把水果刀均為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被告殺害謝金泉部分)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因刑法第38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新法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此敘明)之規定,並說明:㈠審酌被告僅因單方面懷疑配偶與謝金泉有曖昧,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消弭誤會,反於酒後因與配偶有所摩擦,即衝動持刀行兇,致告訴人等無故受害而影響身心甚鉅,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㈡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又該2把水果刀均為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其餘扣案物,因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水果刀(含刀蓋,刀含刀柄│1把│││長約28.8公分)││├──┼────────────┼──┤│二│水果刀(不含刀蓋,刀含刀│1把│││柄長約24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