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01號上訴人金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大慶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複代理人 劉書妏 律師被上訴人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咨佑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複代理人 林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經營製造離型膜、封裝膠帶、結束帶、鐵釘膠帶等
產品,上訴人自民國100年起,多次向被上訴人訂製離型膜,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受領商品及發票後,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然自101年9月27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上訴人於受領商品後,多次拖欠貨款未全部清償,經被上訴人催告均未獲回應,上訴人更諉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離型力90克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製造商旭光箔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將產品編號定為TM1B028,被上訴人則編為CH100AR90)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上訴人自101年9月27日起至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0,675,220元,扣除銷折(退)之款項1,376,965元,及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8日、6月3日、8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共3,757,675元,仍有5,540,580元價金尚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系爭產品據證人 王美珍 即旭光公司之員工、證人 李美瑛 即被
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證人 江俊秀 即旭光公司負責人等人證述可知並無瑕疵,且離型膜易受保存環境影響,須注意保存方式,於交付後,客戶均應自行檢驗並盡速使用完畢。系爭產品交付地在新加坡,係一靠海國家,水氣及鹽分均不利於離型膜之保存,上訴人雖一再聲稱系爭產品有瑕疵,且其無檢驗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其認為有瑕疵之產品供被上訴人或旭光公司檢驗,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再者,依商業習慣及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其無檢驗之義務云云,毫無所據。旭光公司之內部檢測係以該公司之庫存品進行檢驗,惟庫存品之品質本難與交付予上訴人之產品品質相提並論,遑論旭光公司以庫存品抽測之時間,距離生產時間已有相當時日,該檢驗報告亦無足推論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又系爭產品並未遭上訴人之客戶退貨,其損害尚未發生,無從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且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後,再出賣予新加坡客戶,其主張如遭退貨受有無法販售而回收成本之損害,所謂販售成本,係指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所支付之價金及稅金,然上訴人迄今均未將此筆價金及營業稅給付予被上訴人,並非無法販售、回收成本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40,5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產品主要功用是吸附膠類(tape)製品,避免膠類製品
沾黏他處。至於離型膜吸附力之多寡,需視離型力而定(即吸附力強或弱需視離型力而定,離型力越重為更黏、更難撕開;離型力太輕,則容易撕下)。買方會先依照欲加工的膠類製品性質,選擇離型力的數值,即可選出適合之離型膜。選定離型膜後,再與膠類製品貼合避免沾黏,最後將離型膜加工(沖壓),待須使用膠類製品時,再撕去離型膜即可。㈡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起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由旭光
公司製造完成後並由其進行抽樣檢驗,直接運送至被上訴人封裝貨櫃,再託運至上訴人指定之貨櫃廠出口至國外,然於101年9月中陸續傳來客訴,上訴人立即告知被上訴人,卻遲未處理。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系爭產品出貨當日傳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雖稱檢測數據沒有問題,然經被上訴人上游廠商旭光公司於同日電子郵件中自我測試結果,離型力平均值50.3。與系爭產品出廠時所附之產品說明書記載離型力90(±10),相差約40。因為離型力不夠,無法準確吸附膠類製品,導致膠類製品沾黏他處,失去原本使用離型膜之目的。且依被上訴人上游廠商旭光公司102年2月26日內部電子郵件所示,旭光公司101年9月至12月分批生產之離型膜經逐批取樣做內部測試全數皆離型力異常,顯示此非單一偶發之過失,亦非環境保存因素。旭光公司於102年4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承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並給予被上訴人「30%之折讓金額」,可見系爭產品數值不在允收範圍內,根本無法使用,具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㈢上訴人訂購之系爭產品為種類物,經約定離型力為90克,製
造商旭光公司就其產品應有同一規格、效用,是旭光公司其庫存品與系爭產品為同一批次,兩者應屬同一規格,且經旭光公司檢驗結果離型力前2個月離型力較為穩固、第3個月離型力衰退。則上訴人無從於收受貨物時抽驗檢查得知系爭產品隱存之瑕疵;且系爭產品說明書並無記載應儘速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未盡其告知義務,不得推諉上訴人未儘速使用而脫免其責任。
㈣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所產生遭退貨受有無法販售而回收成本之
損害、運費、商譽受損之損害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7,495,98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其中5,540,580元額度用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或依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額度參酌旭光公司所開給被上訴人之折讓數額,至少應為系爭貨款之30%。損害賠償7,495,980元計算如下:
⒈遭退貨受有無法販售而回收成本之損害5,381,880元:
⑴此部分以被上訴人出售價格計算。⑵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數量共計1141RL,228,200㎡(已扣除101年11月12日折讓之200㎡),未稅金額總計6,269,600元。⑶因系爭產品有瑕疵,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退回44,000㎡(220RL)後為184,200㎡(計算式:228,200㎡-44,000㎡=184,200㎡)並開折讓單(金額:44,000㎡×26元=1,144,000元)一併退回被上訴人處所。故此部分應扣除1,144,000元,扣除後為5,125,600元(計算式:6,269,600元-1,144,000元=5,125,600元)。⑷加計5%稅金(計算式:5,125,600元×5%=256,280元),為5,381,880元。
⒉運費114,100元:
退回運費38,100元,出口運費:20,000元×3.8個櫃(1141支÷300支每櫃=3.8)=76,000元,合計114,100元。
⒊商譽200萬元:
⑴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上訴人商譽受有損失,業績明顯下滑。依上訴人經海關出口銷售額(外銷)所示:101年7-8月出口銷售額5,082,294元,101年9-10月出口銷售額6,880,514元,101年11-12月出口銷售額6,768,392元,102年1-2月出口銷售額6,927,409元,102年3-4月出口銷售額1,923,670元,102年5-6月出口銷售額1,583,919元,102年7-8月出口銷售額1,544,737元,102年9-10月出口銷售額1,635,813元,102年11-12月出口銷售額1,041,575元,即被上訴人上游旭光公司於102年4月11日發函承認瑕疵後,上訴人業績明顯下滑,102年1-2月與102年3-4月相比,差距達500萬元。⑵自外銷額度明顯下滑即知上訴人好不容易建立起的口碑因被上訴人所販賣的瑕疵品破壞殆盡(上訴人原為中華出口績優廠商),故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明顯已構成「足以使上訴人商譽受有損害之虞」,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就商譽損失部分請求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40,580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起,多次向被上訴人訂購包含系爭產品之多種規格離型膜,然自101年9月27日至102年4月25日止,上訴人於受領商品後,積欠貨款10,675,220元,扣除銷折(退)之款項1,376,965元及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8日、6月3日、8月20日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共3,757,675元,尚餘5,540,580元價金尚未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會計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並與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產品是否確有瑕疵?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95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並與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
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產品是否確有瑕疵?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3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㈡查離型膜係用以吸附膠類產品,離型膜吸附力多寡,涉及產
品特性及最終使用地,於購買前買賣雙方會約定所需條件,而系爭產品係由買方即上訴人指定離型力數值為90(±10)之事實,業據證人 李秋瑛 即被上訴人前業務協理、證人李正國即上訴人公司業務證述明確,並有產品說明書、臺灣區黏性膠帶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6頁背面、57、94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
㈢上訴人抗辯其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所訂購之系
爭產品,由旭光公司製造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封裝貨櫃,再託運至上訴人指定之貨櫃廠出口至國外,然於101年9月中陸續傳來客訴,上訴人立即告知被上訴人,卻遲未處理,由旭光公司於102年2月26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可知旭光公司將101年9月至12月分批生產之離型膜逐批取樣做內部測試,全數皆離型力異常,離型力平均值50.3,與系爭產品出廠時所附之產品說明書記載離型力90(±10),相差約40,足見此非單一偶發之過失,亦非環境保存因素,旭光公司於102年4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承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並給予被上訴人「30%之折讓金額」,可見系爭產品數值不在允收範圍內,根本無法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旭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往來電子郵件、旭光公司函為證;其中旭光公司員工王美珍於102年2月26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1/14檢驗手卷留樣結果,TM1B028(即系爭產品)並沒有超出範圍內,2/20再次檢驗我司9月到12月的成品庫存膜,發現此產品的經時略差,前兩個月離型力較為穩固,第三個月後離型力就會衰退。因為之前使用的速度比較快,此現象沒有產生。但此批11月底及12月底都有出大批貨,貴司使用上較慢,且出口至其他國家,運輸環境跟保存環境等,都待考量,長時間環測需要再做更深入的檢討。在離型膜使用上,也要跟客戶溝通使用期限上的問題,避免庫存過久,影響離型力過多。我司這邊已經開客訴單下去,請研發單位討論,避免此產品再有此現象產生,至於已經出貨到新加坡那批產品,待李先生至新加坡了解後,看是否可將此批貨轉為其他品項使用,還請再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6-38頁),旭光公司於102年4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產品TM1B028100u*1000mm*200M/R,我司出廠時離型數值在允收範圍內,出貨至客戶端,直到客戶使用時,疑似受環境影響,造成離型力下降,超出範圍致客戶端無法使用,與客戶協調結果,此批客訴處理如下:出貨數量及金額如附件一,請查照。貴司反應離型力下降時間為101年9月,故我司承諾此段時間之產品,以原單價給予折讓,故折讓金額從101年9月到11月,客戶端已用總數為732R,總㎡為146,400㎡,金額為3,894,240元,30%之折讓金額為1,168,272元。12月部分,我司出貨290R,出至新加坡270R,已經使用50R,總金額233,000元,數量為10,000㎡,折讓金額為69,900元。其餘部分240R,預計4月中旬退回我司,辦理相關退貨事宜。……TM1B028100u*修正部分,我司已經製作樣品中,待我司自行檢測產品經測試樣品在線性都穩定確認後,會提供客戶確認產品離型力,後續以新品交之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證人即旭光公司負責人江俊秀於原審亦證稱:因客戶反應有問題,我們用實驗室存放當時每一批出產貨品,應留下的樣品檢驗,檢驗結果為離型力太輕(容易撕下),不符合客戶需求;(問:離型力否有數據規範?)出廠時離型力反應的情況大約到百分之九十的硬度,就算是驗收合格,剩餘的百分之十會隨時間反應而硬度變高,容易撕下來,造成離型力太輕而為瑕疵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業務李正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規格是90克規格,但是離型力愈來愈少,客戶測出正常數值是短短兩個月後離型力就往下掉;9月瑕疵的產品,我們到11月陸續接到客戶客訴,旭光公司隔年2月才承認商品不良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員工李秋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來的時候會拿客人表示不良的樣品給我們看,我們會要求他提出生產不良的離型膜編號,拿樣品與我們留下來的庫存比對……(退貨的貨櫃你們檢驗結果?)離型力確實有降低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上訴人自101年8月27日起陸續訂購系爭產品,嗣後接到客戶反應離型力經時有下降之情形,隨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再向旭光公司反應,旭光公司於102年1月14日檢驗其101年9月至00月生產之庫存離型膜,離型力數值雖在範圍內,然於102年2月20日再次檢驗庫存成品時發現第三個月後離型力即會衰退超出允收範圍(10%),旭光公司請其研發單位討論,避免再有此現象產生,並於102年4月1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101年9月至12月間之產品客戶已使用部分折讓金額30%,未使用部分同意退貨,上訴人嗣後確亦從新加坡退回數量220R,即44,000㎡,共計1,144,000元之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97頁),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於出貨後3個月離型力即會下降超出允收範圍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㈣雖證人江俊秀證稱:「在使用上我認為是客戶本身沒有做好
離型膜的保存環境控管,因為新加坡也是靠海,所以必須更注意保存環境及方式」云云,證人王美珍證稱:「因為此批產品是運輸到海外,當地的儲存環境我們沒有相關資訊,所以無法推斷離型力是如何降低的,只能懷疑是受環境影響」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64頁背面),惟上開證人為製造商旭光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旭光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瑕疵具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詞已難遽信,且旭光公司檢驗其庫存之系爭產品亦有離型力下降之問題,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產品離型力下降全係因海外儲存環境所致。再縱使系爭產品離型力下降係因保存環境所致,然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說明書並未記載系爭產品之使用期限及應如何保存(見原審卷第57頁),依旭光公司前揭102年2月26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見旭光公司當時提醒被上訴人「要跟客戶溝通使用期限上的問題,避免庫存過久,影響離型力過多」等語,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交易前有告知上訴人系爭產品之使用期限及保存方式,復未證明離型膜僅需出貨時符合兩造約定之離型力數值即符合業界標準、產品僅存放3個月便有離型力下降超過百分之10之情形亦屬正常等情,系爭產品既僅存放3個月即有離型力下降之情形,自應認確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
六、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95條、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並與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
規定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3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次按物之瑕疵,出賣人雖應負一般之擔保責任,惟買受人就此一般之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5條之規定,僅得於物交付後六個月除斥期間內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方得依民法第360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倘出賣人未就物之品質有特殊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有所請求。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規定甚明。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產品有隨時間經過而離型力下降之瑕疵,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品質有特殊之保證(如離型力永不下降)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難准許。
㈢又上訴人辯稱其遭退貨受有無法販售而回收成本之損害5,38
1,880元部分,係自101年8月27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購買系爭產品數量共計1141RL,即228,200㎡、未稅金額6,269,600元,扣除102年4月12日已退貨44,000㎡之貨款1,144,000元,尚有5,125,600元,含稅為5,381,880元;另主張有退回運費38,100元,出口運費76,000元,合計114,100元之損害(見原審卷第34、40頁、本院卷第119頁),其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上訴人前揭期間所訂購之系爭產品除上開已退貨之44,000㎡,其餘數量均已使用完畢,上訴人亦自承新加坡客戶已支付其全數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207頁背面),雖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向他廠商購入離型膜,陸續補貨予新加坡客戶,以符合客戶需求,此部分未再向客戶請款云云,並提出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37頁),惟查,上訴人所述於102年6月7日、同年11月20日、103年4月29日、同年6月20日陸續補貨予客戶之離型膜離型力為70克而非90克,數量僅有132R,距離系爭產品出口時間已歷時半年至一年,上開補貨是否確與系爭產品之瑕疵有關,尚有疑義。上訴人雖辯稱:因為新加坡客戶認為70克就夠了,所以伊就補70克的離型膜,一開始伊提供他們更高規格的產品,因為瑕疵是後來發現的,所以新加坡客戶係以他後續跟上訴人之訂單抵銷前面貨款云云,惟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與新加坡客戶協商之往來郵件,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商業發票可知,上訴人新加坡客戶向其訂購之產品有數種品項,上訴人並非完全未予計價,倘若上訴人出口之系爭產品確實完全無法使用,致新加坡客戶必須改向其他客戶訂貨或要求上訴人補貨,或另有損害要求上訴人賠償,其當不會先給付貨款,縱已給付貨款亦應會於發現瑕疵後立即以其他貨款主張抵銷,當不會分次(102年6月7日、同年11月20日、103年4月29日、同年6月20日)抵銷,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轉帳傳票,尚難認與系爭產品瑕疵而補貨有關;且上訴人既稱新加坡客戶認為離型力70克即足敷使用等語,則系爭產品縱有離型力下降不到90克之情事,是否完全無法供客戶使用,亦有疑問,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產品遭退貨而受有無法回收成本5,381,880元及出口運費76,000元之損害云云,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將未使用之部分退貨回台之運費38,100元,應可認係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回運費38,100元,尚屬有據。
㈣又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於旭光公司102年4月11日發函承認瑕
疵後,出口銷售額明顯下滑云云,固據其提出101年7-8月至102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惟查,上開申報書僅能證明上訴人101年7-8月至102年1-2月出口銷售額有500至600萬元,於102年3-4月至11-12月銷售額為100多萬元之事實,惟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是使用在iphone上,不會每次出的iphone都會使用相同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則上訴人上開出口銷售額下降之原因是否確與系爭產品之瑕疵有關,或僅係因客戶不再需要進口系爭產品所致,尚有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商譽受損,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商譽損失200萬元,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經
查,旭光公司於102年4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確實同意系爭產品已使用部分給予30%之折讓,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而兩造既未提出其他減少價金之計算標準,本院認應以旭光公司同意折讓之成數30%計算為宜。而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產品未稅金額共計5,125,600元(已扣除退回之44,000㎡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30%之價金為1,537,680元(5,125,600×30%=1,537,680),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即停止付款,應認已於六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其請求減少價金1,537,680元,為有理由。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原應給付被上訴人而未付之貨款(包含部分系爭產品及其他貨品)含稅金額為5,540,580元(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197頁),未稅金額為5,276,743元,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1,537,680元,減少價金後之未稅貨款為3,739,063元(5,276,743-1,537,680=3,739,063),含稅金額為3,926,016元,再以上訴人得請求之退回運費損害賠償38,100元為抵銷,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3,887,916元(3,926,016-38,100=3,887,91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6日(103年3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至派出所領取,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887,916元,及自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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